★ 目录 ★
01 | 一周国际动物疫情动态-481期 |
0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72号令) |
03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73号令) |
04 | 肉牛中小养殖户的“生死时刻” |
05 | 新媒:中国牛肉消费“令人鼓舞” |
06 | 俄罗斯农产品出口发展中心:俄罗斯依旧是中国火鸡进口唯一来源国 |
07 | Kontali:2025年养殖三文鱼产量增速恢复至4-5% |
08 | 全球白虾市场动态:供应缺口与需求推动价格上涨,中国市场备货旺季来临 |
一周国际动物疫情动态-481期
非洲猪瘟
1. 塞尔维亚发生5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
10月21日,塞尔维亚通报莫拉瓦州等2地发生5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22头家猪感染,13头死亡,287 头被扑杀。
2. 乌克兰发生2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
10月22、24日,乌克兰通报敖德萨州等2地发生2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5头家猪感染死亡。
3. 匈牙利发生2起野猪非洲猪瘟疫情
10月22日,匈牙利通报佩斯州等2地发生2起野猪非洲猪瘟疫情,2头野猪感染死亡。
4. 韩国发生1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
10月22日,韩国通报江原道发生1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7头家猪感染,2头死亡,4277头被扑杀。
5. 意大利发生2起野猪和1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
10月23日,意大利通报皮埃蒙特大区等3地发生2起野猪和1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2头野猪感染死亡,5头家猪感染。
6. 罗马尼亚发生2起野猪和4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
10月25日,罗马尼亚通报穆列什县等5地发生2起野猪和4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2头野猪感染死亡,36头家猪感染,3头死亡,33头被扑杀。
禽流感
1. 塞尔维亚发生4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1日,塞尔维亚通报南巴纳特州等3地发生4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11只野禽感染死亡。
2. 波兰发生3起家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1、24、25日,波兰通报大波兰省发生3起家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140.9万只家禽感染,95只死亡,6078只被扑杀。
3. 法国发生2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1日,法国通报勃艮第-弗朗什-孔泰大区卢瓦尔省等2地发生2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4只散养家禽感染死亡。
4. 斯洛伐克发生1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1日,斯洛伐克通报日利纳州发生1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1只野禽感染死亡。
5. 挪威发生3起野禽H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1日,挪威通报芬马克郡等2地发生3起野禽H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4只野禽感染死亡。
6. 日本发生2起家禽和3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1、22、25日,日本通报北海道县等3地发生2起家禽和3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120只家禽感染死亡,5.7万只被扑杀,3只野禽感染死亡。
7. 捷克发生3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1日,捷克通报比尔森州等2地发生3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24只散养家禽感染死亡,87只被扑杀。
8. 以色列发生4起野禽和2起家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1、22日,以色列通报中央区等4地发生4起野禽和2起家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4只野禽感染死亡,1750只家禽感染死亡,8.5万只被扑杀。
9. 美国发生21起奶牛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1日,美国通报加州发生21起奶牛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多头奶牛感染。
10. 西班牙发生2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2日,西班牙通报卡斯蒂利亚莱昂省等2地发生2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2只野禽感染死亡。
11. 匈牙利发生12起家禽和1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2、24日,匈牙利通报巴奇基什孔州等4地发生12起家禽和1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多只家禽感染,1只野禽感染死亡。
12. 斯洛伐克发生1起家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2日,斯洛伐克通报尼特拉州发生1起家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1万只家禽感染,200只死亡,4万只被扑杀。
13. 摩尔多瓦发生3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2、24日,摩尔多瓦通报尼斯波列尼区等2地发生3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271只散养家禽感染死亡,107只被扑杀。
14. 斯洛文尼亚发生2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2日,斯洛文尼亚通报穆拉统计区等2地发生2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5只野禽感染死亡。
15. 比利时发生1起野禽H5N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3日,比利时通报弗莱芒大区发生1起野禽H5N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1只野禽感染死亡。
16. 葡萄牙发生3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3日,葡萄牙通报法鲁区发生3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3只野禽感染死亡。
17. 意大利发生2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3日,意大利通报艾米利亚罗马涅大区发生2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2只野禽感染死亡。
18. 冰岛发生2起野禽H5N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4日,冰岛通报南部区等2地发生2起野禽H5N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2只野禽感染死亡。
19. 德国发生1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4日,德国通报图林根州发生1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13只野禽感染死亡。
20. 法国发生1起家禽H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4日,法国通报布列塔尼大区莫尔比昂省发生1起家禽H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2.7万只家禽感染,53只死亡,2.7万只被扑杀。
21. 北马其顿发生1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4日,北马其顿通报斯克普利区一动物园发生1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1只野禽感染死亡,6只被扑杀。
22. 奥地利发生1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5日,奥地利通报下奥地利州发生1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1只野禽感染死亡。
23. 英国发生1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5日,英国通报英格兰发生1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1只野禽感染死亡。
24. 英国发生10起野禽H5N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0月25日,英国通报英格兰发生10起野禽H5N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22只野禽感染死亡。
其它动物疫病
1. 南非发生7起SAT3型口蹄疫疫情
10月25日,南非通报东开普省发生7起SAT3型口蹄疫疫情,658头牛感染。
2. 西班牙发生1起炭疽疫情
10月21日,西班牙通报埃斯特雷马杜拉自治区发生1起炭疽疫情,1只绵羊感染死亡。
3. 挪威发生11起3型蓝舌病疫情
10月21、23日,挪威通报阿格德尔郡等3地发生11起3型蓝舌病疫情,8头牛和16只绵羊感染。
4. 希腊发生20起羊痘疫情
10月21、23、25日,希腊通报马其顿和特雷斯大区发生20起羊痘疫情,142只绵羊感染,8只死亡。
5. 希腊发生16起3型蓝舌病疫情
10月21日,希腊通报马其顿和特雷斯大区发生16起3型蓝舌病疫情,1231只绵羊感染,160只死亡。
6. 瑞典发生1起新城疫疫情
10月21日,瑞典通报东约特兰省发生1起新城疫疫情,多只家禽感染死亡。
7. 波兰发生3起西尼罗热疫情
10月22、24、25日,波兰通报库亚瓦滨海省等3地发生3起西尼罗热疫情,3匹马感染。
8. 比利时发生1起马传染性贫血病疫情
10月22日,比利时通报弗莱芒大区发生1起马传染性贫血病疫情,1匹马感染。
9. 韩国发生2起结节性皮肤病疫情
10月22日,韩国通报庆尚北道等2地发生2起结节性皮肤病疫情,22头牛感染被扑杀。
10. 巴西发生1起猪瘟疫情
10月22日,巴西通报皮奥伊州发生1起猪瘟疫情,30头家猪感染,19头被扑杀。
11. 北马其顿发生1起8型蓝舌病疫情
10月22日,北马其顿通报德米尔卡皮亚市发生1起8型蓝舌病疫情,7只绵羊感染死亡。
12. 希腊发生1起8型蓝舌病疫情
10月22日,希腊通报伯罗奔尼撒半岛发生1起8型蓝舌病疫情,3只绵羊感染。
13. 法国发生2起西尼罗热疫情
10月25日,法国通报普罗旺斯-阿尔卑斯-蓝色海岸大区瓦尔省等2地发生2起西尼罗热疫情,2匹马感染。
14. 挪威发生2起3型蓝舌病疫情
10月25日,挪威通报罗加兰郡等2地发生2起3型蓝舌病疫情,3只绵羊感染。
15. 突尼斯发生9起结节性皮肤病疫情
10月25日,突尼斯通报卡夫省等3地发生9起结节性皮肤病疫情,14头牛感染。
16. 日本发生131起猪瘟疫情
10月25日,日本通报佐贺县等9地发生131起猪瘟疫情,704头野猪感染死亡。
17. 希腊发生1起小反刍兽疫疫情
10月25日,希腊通报伯罗奔尼撒半岛发生1起小反刍兽疫疫情,1只绵羊感染。
18. 洪都拉斯发生16起新大陆螺旋蝇蛆病疫情
10月25日,洪都拉斯通报乔卢特卡省等4地发生16起新大陆螺旋蝇蛆病疫情,19头牛和1头家猪感染。
19. 英国发生5起3型蓝舌病疫情
10月25日,英国通报英格兰发生5起3型蓝舌病疫情,6只绵羊感染,1只死亡。
20. 丹麦发生21起3型蓝舌病疫情
10月25日,丹麦通报索尔市等10地发生21起3型蓝舌病疫情,40只绵羊感染,1只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
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
第272号令)
(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2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管、依率计征、严肃退补的原则。
第三条 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包括进口环节增值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出口关税的纳税人。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 根据税收征管实际需要,海关总署设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全国海关开展进出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税款的计征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如实、规范申报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原产地、数量等计税相关信息,计算并向海关申报税额。
第九条 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应纳税额,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补充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补充申报。
第十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可以依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相关要素或估价方法、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作出预裁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
第二节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应纳税额应当根据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数量、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确定。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适用的关税税率,按照《关税法》有关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的规定确定。
进口货物适用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消费税税率,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确定。
对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的相应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进口货物的税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按照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计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三个星期三非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日的,顺延采用下一个交易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且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在指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货物进境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货物进境后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在启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两步申报”的进口货物,应当适用完成概要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撤销报关单后重新申报的货物,应当适用首次报关单所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税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第十七条 关税应当按照《关税法》的规定,以从价、从量或者复合方式计算。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算公式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纳税额按照下述计算公式计征:
从价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比例税率
从量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关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比例税率+货物数量×关税定额税率
从价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1-消费税比例税率)〕×消费税比例税率
从量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消费税比例税率+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进口环节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
第十八条 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百分之三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计征税款;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百分之三的,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税款。
第十九条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利息等应当以人民币计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起征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一票货物的免征额度执行。
第三节 税款缴纳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特殊情形需要实施税收风险管理的除外。
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
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选择电子支付方式或者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缴清税款、滞纳金后自行打印缴纳凭证。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税款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章 特殊情形税款征收
第一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二十四条 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
前款所称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货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被免费更换的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
申报进出口的免费更换的货物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税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被免费更换的货物进出口时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应纳税额高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已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当补缴税款的差额部分。应纳税额低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已缴纳税款,且被免费更换的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的免费更换的货物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免费更换的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被免费更换的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无代价抵偿货物完成申报进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和有关规定对被免费更换的货物重新估价征税。
第二十九条 被免费更换的货物退运出境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被免费更换的货物退运进境时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二节 租赁货物
第三十条 纳税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
租赁进口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租赁进口货物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
租赁进口货物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十五日。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按照纳税人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十五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征收相应税款,并且自本款规定的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需留购、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第三十日。
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办理纳税手续之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
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续租合同,并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租期届满之日起第三十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留购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办理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续租租赁进口货物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续租租赁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第三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三十五条 《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可以依法暂不缴纳税款。
前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三十六条 《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按月缴纳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缴纳税款。
计征税款的期限为六十个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十五天的,免予计征。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每月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每月关税税额=关税总额 ×(1/60)
每月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1/60)
本条第一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缴纳剩余税款。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所称规定期限,均包括暂时进出境货物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第四节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并且向海关提供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
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税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应当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
第四十条 进境修理货物及剩余进境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办理修理货物及原材料、零部件进境时纳税人提供的担保的退还手续;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按照有关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复运出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出境。
第四十一条 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下同)内复运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进境时纳税人提供的担保转为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出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发票等相关资料。
出境修理货物应当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复运进境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进口税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四十四条 出境修理货物超过海关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税款。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出境加工合同等有关资料。出境加工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加工费发票、料件费发票等有关资料,并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复运进境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四十七条 出境加工货物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七条所称海关规定期限,由海关根据进出境修理货物、出境加工货物的有关合同约定以及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五节 退运和受损货物
第四十九条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纳税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第五十条 特殊情形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规定期限复运进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税款。
第五十一条 对于《关税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列货物,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时或者自海关放行货物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受损程度的检验证明书。海关根据实际受损程度予以减征或者免征税款。
第四章 税额确认
第五十二条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以及应纳税额实施风险管理,根据风险水平实施抽查审核,必要时开展验估、查验、核查、稽查等。
前款所称验估,是指在税收征收管理中,海关根据税收风险研判和防控需要,验核进出口货物有关单证资料或者报验状态,依法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对税收风险进行验证、评估、处置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
第五十六条 海关确认应纳税额期限,应当扣除稽查、调查、侦查、境外协助税收核查的期间。
第五章 税款的退还与补征、追征
第一节 税款退还
第五十七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出具税额确认书通知纳税人。
需要退还税款的,纳税人可以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纳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短装并且已缴税放行,该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已对短装部分退还或者赔偿相应货款的;
(二)进出口货物因残损、品质不良、规格不符原因,或者发生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货物短少的情形,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
(三)已缴税货物被海关责令退运或者监督销毁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税款:
(一)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
(二)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三)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
第六十条 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的,海关收到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且以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且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作为海关受理退税申请之日。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退税的,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残损、短少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出具税额确认书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或者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纳税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放弃退还税款或利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
第六十一条 海关办理退还手续时,应当填发收入退还书,并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退还税款时应当同时退还多征税款部分所产生的利息,应退利息按照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已予抵扣或已办理退税的,该项税款不予退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规章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节 税款补征、追征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征税款;海关发现漏征税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征税款。
第六十三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海关除依法追征税款外,还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所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第六十四条 海关补征或者追征税款,应当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的,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在征收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的,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的十五日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海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另行加收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滞纳税款的滞纳金。
第六章 税款担保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求海关提前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初步确定的应纳税额向海关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一)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尚未确定;
(二)与确定货物应纳税额有关的报关单证尚未提供;
(三)货物已被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
(四)适用报复性关税、对等关税措施等情况尚未确定;
(五)符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条件;
(六)正在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七)办理汇总征税业务;
(八)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
第六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核准。
税款担保一般应当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核准的担保期限。
第六十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担保申请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符合规定的税款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之日起生效。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依法将担保转为税款。以保证金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且不超过保函或保单的保证期限,要求担保人履行纳税义务。担保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配合海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条 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五条所列特定海关业务担保,如按照可能承担的税款金额向海关提供担保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税收强制
第七十一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海关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税款;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制发催告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海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为海关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之日。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中止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确有困难或者暂无缴纳能力;
(二)第三人对税收强制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税收强制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
(四)海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海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无能力缴纳税款,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海关不再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结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死亡或终止,无遗产或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
(二)执行标的灭失;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
(四)海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船舶吨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进出口税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的征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和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八条 保税货物、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进口货物涉及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进口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海关建立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构建关企和谐共治的征纳关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走私行为的,按照《海关法》《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和2009年8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8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
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73号令)
(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2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管、依率计征、严肃退补的原则。
第三条 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包括进口环节增值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出口关税的纳税人。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 根据税收征管实际需要,海关总署设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全国海关开展进出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税款的计征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如实、规范申报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原产地、数量等计税相关信息,计算并向海关申报税额。
第九条 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应纳税额,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补充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补充申报。
第十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可以依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相关要素或估价方法、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作出预裁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
第二节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应纳税额应当根据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数量、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确定。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适用的关税税率,按照《关税法》有关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的规定确定。
进口货物适用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消费税税率,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确定。
对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的相应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进口货物的税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按照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计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三个星期三非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日的,顺延采用下一个交易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且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在指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货物进境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货物进境后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在启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两步申报”的进口货物,应当适用完成概要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撤销报关单后重新申报的货物,应当适用首次报关单所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税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第十七条 关税应当按照《关税法》的规定,以从价、从量或者复合方式计算。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算公式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纳税额按照下述计算公式计征:
从价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比例税率
从量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关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比例税率+货物数量×关税定额税率
从价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1-消费税比例税率)〕×消费税比例税率
从量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消费税比例税率+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进口环节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
第十八条 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百分之三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计征税款;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百分之三的,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税款。
第十九条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利息等应当以人民币计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起征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一票货物的免征额度执行。
第三节 税款缴纳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特殊情形需要实施税收风险管理的除外。
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
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选择电子支付方式或者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缴清税款、滞纳金后自行打印缴纳凭证。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税款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章 特殊情形税款征收
第一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二十四条 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
前款所称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货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被免费更换的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
申报进出口的免费更换的货物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税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被免费更换的货物进出口时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应纳税额高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已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当补缴税款的差额部分。应纳税额低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已缴纳税款,且被免费更换的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的免费更换的货物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免费更换的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被免费更换的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无代价抵偿货物完成申报进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和有关规定对被免费更换的货物重新估价征税。
第二十九条 被免费更换的货物退运出境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被免费更换的货物退运进境时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二节 租赁货物
第三十条 纳税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
租赁进口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租赁进口货物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
租赁进口货物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十五日。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按照纳税人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十五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征收相应税款,并且自本款规定的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需留购、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第三十日。
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办理纳税手续之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
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续租合同,并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租期届满之日起第三十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留购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办理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续租租赁进口货物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续租租赁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第三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三十五条 《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可以依法暂不缴纳税款。
前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三十六条 《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按月缴纳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缴纳税款。
计征税款的期限为六十个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十五天的,免予计征。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每月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每月关税税额=关税总额 ×(1/60)
每月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1/60)
本条第一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缴纳剩余税款。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所称规定期限,均包括暂时进出境货物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第四节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并且向海关提供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
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税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应当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
第四十条 进境修理货物及剩余进境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办理修理货物及原材料、零部件进境时纳税人提供的担保的退还手续;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按照有关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复运出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出境。
第四十一条 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下同)内复运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进境时纳税人提供的担保转为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出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发票等相关资料。
出境修理货物应当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复运进境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进口税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四十四条 出境修理货物超过海关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税款。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出境加工合同等有关资料。出境加工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加工费发票、料件费发票等有关资料,并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复运进境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四十七条 出境加工货物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七条所称海关规定期限,由海关根据进出境修理货物、出境加工货物的有关合同约定以及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五节 退运和受损货物
第四十九条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纳税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第五十条 特殊情形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规定期限复运进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税款。
第五十一条 对于《关税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列货物,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时或者自海关放行货物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受损程度的检验证明书。海关根据实际受损程度予以减征或者免征税款。
第四章 税额确认
第五十二条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以及应纳税额实施风险管理,根据风险水平实施抽查审核,必要时开展验估、查验、核查、稽查等。
前款所称验估,是指在税收征收管理中,海关根据税收风险研判和防控需要,验核进出口货物有关单证资料或者报验状态,依法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对税收风险进行验证、评估、处置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
第五十六条 海关确认应纳税额期限,应当扣除稽查、调查、侦查、境外协助税收核查的期间。
第五章 税款的退还与补征、追征
第一节 税款退还
第五十七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出具税额确认书通知纳税人。
需要退还税款的,纳税人可以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纳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短装并且已缴税放行,该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已对短装部分退还或者赔偿相应货款的;
(二)进出口货物因残损、品质不良、规格不符原因,或者发生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货物短少的情形,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
(三)已缴税货物被海关责令退运或者监督销毁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税款:
(一)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
(二)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三)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
第六十条 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的,海关收到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且以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且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作为海关受理退税申请之日。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退税的,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残损、短少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出具税额确认书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或者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纳税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放弃退还税款或利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
第六十一条 海关办理退还手续时,应当填发收入退还书,并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退还税款时应当同时退还多征税款部分所产生的利息,应退利息按照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已予抵扣或已办理退税的,该项税款不予退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规章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节 税款补征、追征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征税款;海关发现漏征税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征税款。
第六十三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海关除依法追征税款外,还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所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第六十四条 海关补征或者追征税款,应当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的,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在征收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的,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的十五日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海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另行加收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滞纳税款的滞纳金。
第六章 税款担保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求海关提前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初步确定的应纳税额向海关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一)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尚未确定;
(二)与确定货物应纳税额有关的报关单证尚未提供;
(三)货物已被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
(四)适用报复性关税、对等关税措施等情况尚未确定;
(五)符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条件;
(六)正在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七)办理汇总征税业务;
(八)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
第六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核准。
税款担保一般应当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核准的担保期限。
第六十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担保申请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符合规定的税款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之日起生效。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依法将担保转为税款。以保证金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且不超过保函或保单的保证期限,要求担保人履行纳税义务。担保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配合海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条 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五条所列特定海关业务担保,如按照可能承担的税款金额向海关提供担保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税收强制
第七十一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海关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税款;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制发催告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海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为海关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之日。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中止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确有困难或者暂无缴纳能力;
(二)第三人对税收强制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税收强制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
(四)海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海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无能力缴纳税款,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海关不再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结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死亡或终止,无遗产或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
(二)执行标的灭失;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
(四)海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船舶吨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进出口税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的征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和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八条 保税货物、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进口货物涉及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进口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海关建立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构建关企和谐共治的征纳关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走私行为的,按照《海关法》《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和2009年8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8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肉牛中小养殖户的“生死时刻”
“牛肉价格大降价,我一年赔了100多万,天天有人来催债,但实在无钱还债。”62岁的杨飞有40多年的肉牛养殖、屠宰经验,面对当下“跌跌不休”的牛肉行情,他也表示“看不懂了”。
杨飞的养殖场肉牛存栏110头,雇佣3名工人帮衬。他告诉记者,2022年下半年开始,国内牛肉价格开启下跌走势。2024年,牛肉价格到达最近5年的最低位,每头牛亏损高达5000元至6000元。
杨飞的境遇,正是众多中小肉牛养殖户的缩影。由于牛肉价格下降,养殖户们普遍亏损,生产经营压力加大。为了维持经营,他们不得不忍痛减少养殖规模,甚至考虑转行。
农业农村部的数据印证了这一现象:2024年9月,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牛肉平均价格为61.42元/公斤,较2023年同期的71.08元/公斤下跌13.6%,较2022年同期的77.41元/公斤下跌20.7%。
2022年以来,由于中低端牛肉价格内卷严重,且受进口低价产品的影响较大,牛肉价格出现下跌。据中国肉类协会测算,目前,大约有70%养殖中低端肉牛的场户已经陷入亏损。
养殖户普遍亏本
牛肉市场行情走低,让杨飞欠下100多万元的债务。“天天有人上门催债,但我只能继续养牛。价格回升了,才有还欠款的希望。”杨飞说。
当前,养殖场的租赁费、饲料费、人工费等开支大约为每天1000元,其中的饲料费占比就高达70%。
为了继续养牛,杨飞只能靠打零工、捡垃圾来维持开销。巨大的压力使得杨飞近乎每天失眠,身体也出了状况,“每个月药费支出就要1000元”。但在杨飞看来,就算肉牛行情将来变好,一时半会也难以弥补亏空。
山东另一位养殖户王林的养殖场存栏牛50多头,他的生意模式主要是出售活牛。最近两年亏损了60多万元。“养牛30多年,这次牛肉大降价的行情算是比较少见的。”王林说。
王林向记者算了一笔账:在养殖端,豆粕和玉米价格有所下降,在自繁自养的情况下,肉牛的饲料成本比前两年有所减少;算上买牛犊、饲料、人工、疫苗等成本,每头肉牛一年的总成本约1.8万元—2万元。在销售端,目前市场上活牛售价是10元/斤-12元/斤,相比于2019年18元左右的单价,下降了六七成;按照平均1400斤出栏计算,每头牛的亏损约3000元至5000元。
“养一天赔一天。”王林表示,自己养牛一辈子,如今已没有转行的机会,只寄希望于牛肉价格赶紧涨起来,一家人的生计才有希望。
面对牛肉价格持续下降,部分养殖户从开始的惜售观望,逐渐发展为抛售离场,一些养牛户更是开始淘汰母牛。
同强在山东经营着养殖场、屠宰场、鲜肉店等,产业链较齐全,但近两年还是亏了100多万元。在牛肉价格下降的冲击下,同强将养殖规模从160多头慢慢减少到30头。
“原先花2.5万元买的繁殖母牛,现在只值8000元。”同强说,无奈之下只能低价卖出,从过去一年的行情来看,越是强撑着不卖牛的,亏得越多。
上述三位山东养殖户的情况并非特例。山东、河南、云南、内蒙古的多位养殖户也向记者表示,从2023年年中开始,牛肉价格出现比较明显的下降,养殖户陷入大面积亏损。
2024年6月,中国肉类协会测算,目前大约70%的中低端肉牛养殖场户已经陷入亏损。同月,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关于稳定肉牛生产发展的通知》指出,今年以来,活牛和牛肉价格持续下跌,养殖场户普遍亏损,生产经营压力加大。
由于周期长、成本高,导致规模化养牛存在较高的门槛。目前,中国肉牛养殖行业规模化程度相对较低,以广大农户分散饲养为主,小规模饲养和中等规模育肥场育肥为辅,大规模的饲养育肥很少。而中小养殖户抗风险能力较低,在本轮牛周期中受到的影响也较大。
供需失衡是主因
牛肉价格的持续走低、众多肉牛养殖户的亏损背后,是牛肉市场面临“内外交困”的难题。
山东省畜牧协会肉牛分会秘书长翟桂玉表示,从2022年年底开始,牛肉价格就开始下降,2024年降到了近5年的最低点,主要原因就是牛肉生产供应总量的不断增长与消费需求的趋弱。
翟桂玉分析,近两年,肉牛养殖数量、进口牛肉数量和奶牛淘汰转化成肉牛屠宰上市数量形成了“三量叠加”效应,给牛肉市场带来了产量的增长。同时,牛肉销售量、消费量、季节性和结构性需求量的“三量递减”,导致牛肉消费需求量下降。
近年来,中国牛肉产量呈现较快增长趋势。2019年—2020年,国内推出了许多与肉牛相关的优惠政策和养殖项目,导致大量资本进入肉牛行业,肉牛养殖产能显著扩张。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0年-2023年,全国牛肉产量比上年分别增长0.8%、3.7%、3.0%和4.8%,2024年前三个季度同比增长4.6%。可以看出,从2021年开始,全国牛肉产量明显高于规划年均增长1%的水平。
国外牛肉进口量的增加也是造成牛肉价格下降的主要因素之一。根据中国畜牧业协会肉牛分会和海关总署数据,中国进口牛肉总量由2012年的7.05万吨升至2023年的273.74万吨,2024年上半年为143.9万吨(不包括以非正常渠道进入国内市场的牛肉数量)。
翟桂玉表示,早期,国内牛肉市场供应总量小于市场需求,进口牛肉可以填补中国牛肉市场空缺。随着中国与双边、多边国家政府自由贸易合作不断强化,进口税率逐步下调,涌入国内消费市场的进口牛肉低价优势愈发凸显。而中国是一个支持自由贸易和国际合作的国家,为了促进贸易平衡,增加反制措施,提升国际地位,短期内可能不会中止进口牛肉。
活牛市场行情低迷,奶牛养殖户亏损严重,也开始大批量淘汰母牛,进一步扩大了屠宰牛的短期积蓄效应。国家肉牛牦牛产业技术体系去年7月的报告指出,由于2023年生鲜乳价格跌破盈亏平衡点,奶牛养殖者不得不加速淘汰奶牛。报告估计,仅2023年上半年,就有约90万头淘汰的母牛进入市场。
从消费看,新冠疫情之后,全球市场复苏乏力,国内经济疲弱,居民消费不及预期,而近年来猪肉持续低价,消费者更倾向于选择更低价的猪肉,对牛肉形成了一定的替代效应。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3年全国牛肉人均消费量为7.2千克,增长率为2.3%,增长率处于2016年以来的最低点。
产业链承压
记者在走访中发现,本轮牛肉价格下跌,部分高端品牌牛肉价格未出现大幅波动,高青黑牛便是其中之一。
高青县源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韩玉刚表示,公司现在有170头黑牛,每头牛纯收入1.5万左右,利润好的时候能达到2万多。黑牛18个月-24个月出栏,每头牛喂养成本3万左右。公司一年毛利润100多万,除去开支净利润90多万。此外,每头黑牛保险费280元,政府支持200元保险费,用当地黑牛冻精繁育一头小牛补助200元。
与之对比的是,受牛肉价格下跌影响,肉牛相关上市公司业绩压力较大。根据公告,2024年上半年,澳亚集团有限公司(02425.HK)、鹏都农牧股份有限公司(002505.SZ)、中国圣牧有机奶业有限公司(01432.HK)等多家涉足肉牛养殖业务的企业,都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亏损。此外,2020年新三板挂牌的主要8家牛肉相关上市公司中,3家已经摘牌,1家已破产清算。
业内人士介绍,肉牛产业链主要由饲料供应、育种、育肥、屠宰加工、流通五个部分组成。利润主要集中在产业末端,越接近消费者,产业利润越高,而育种、育肥、屠宰加工等属于利润较低的几个环节。从市场规律看,每次牛肉价格波动,几乎整个产业链都会受到影响,中国肉牛产业抗风险能力偏弱,竞争力有待提升。
中国肉类协会副会长高观分析,中国肉牛起步晚,养殖历史较短,肉牛养殖一直是中国肉类供应的短板。这是造成肉牛产业链抗压能力较弱的原因之一。
中国肉牛养殖的饲料、土地、技术与国外存在较大差异,使肉牛养殖成本较高,即使加上运费、关税、增值税等,进口牛肉价格依旧优势显著,价格基本是国内市场的1/3到1/2。以2023年为例,国内牛肉市场平均价格在80元/公斤左右,而进口牛肉的平均价格在40元/公斤左右。
此外,中国肉牛行业监管水平较低,致使屠宰行业相关标准执行不力,注水、注胶等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而进口肉牛标准化程度高,质量安全可靠,更受企业和消费者的欢迎。
养殖户困境待解
本轮牛肉价格下跌持续时间长、幅度大、波及链条广,已经让整个养殖市场陷入了“寒冬”。困境中的肉牛养殖户该如何破局?
翟桂玉建议,国家要出台能落地的扶持政策,全面提升肉牛产业从业者的发展信心;重视进口牛肉对国内肉牛产业的影响,科学优化配置国产牛肉和进口牛肉两种资源;同时要深入一线,为肉牛从业者提供“实用、管用和有用、无需过度增加投资”的技术。
高观认为,肉牛产业是一个需要全产业链协同运作的产业,除了解决生产效率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最重要的是要加快优质肉牛种质的研发和培育,尽快打破国外对优质牛肉种源的垄断,走出一条全新的品牌、市场发展之路。
云南农业大学动物科技学院教授、云南省奶业协会秘书长毛华明表示,中国是一个资源相对匮乏的国家,与国外相比,土地、饲料相对较贵,如果大力提倡发展肉牛产业,资源条件很难支撑。建议国家以农副产品为基础来发展肉牛行业,其余数量不够的牛肉以进口为主,以此来维持中国牛肉供给与消费的平衡。
接下来牛肉的走势,还会继续“跌跌不休”吗?翟桂玉表示,由于牛肉价格的波动受生产、消费、贸易等多种因素叠加影响,今年牛肉价格下降的空间有限,随着秋冬季节的到来,消费需求增加,牛肉价格会有小幅度的回升,大涨大落的可能性不大。
毛华明称,牛肉价格是否恢复跟总体的经济形势有关。近些年,经济形势低迷导致消费下降,牛肉在短时间内恢复价格相对困难,预计明后年价格会有所回升。
来源:经济观察报
发布时间:2024年10月28日 22点10分
新媒:中国牛肉消费“令人鼓舞”
新西兰《先驱者报》10月27日文章:中国蛋白质消费发生了变化,蛋白质出口商的误区在哪里? 专业从事农业综合业务的荷兰合作银行表示,(面向)中国的蛋白质出口商需要适应当地的结构性和周期性变化。该行的一份报告显示,由于市场供大于求、经济放缓等周期性因素,以及人口结构变化、消费者价值观改变等结构性原因,中国动物蛋白市场的消费趋势正在发生变化。
该报告作者、荷兰合作银行高级分析师潘晨军表示:“近几十年来,经济快速增长、市场开放和数字化推动了中国消费市场的快速发展,中国的动物蛋白市场风云突变。”这些发展令中国消费者的肉类消费量在不到30年的时间里翻了一番,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人均35公斤增加到2023年的72公斤。
在所有的变化中,四个主要趋势正在重塑中国未来的动物蛋白消费:物有所值、体验经济、注重营养和健康以及不断变化的购买渠道组合。潘晨军认为:“尽管收入增长放缓,但近10年来牛肉和海鲜的消费量强劲增长,表明中国人持续追求价值更高,但价格合理的产品。”
中国是新西兰第二大牛肉出口市场,约占2023/24年出口总额的1/3。
新西兰动物蛋白高级分析师杰恩·柯克朗表示,中国牛肉消费在广义上的持续增长令人鼓舞。“从2013年到2023年,中国牛肉消费量复合年增长率达到3.2%。只要牛肉供应链中的企业能够成功适应中国市场消费趋势的变化,这种增长就有持续的空间”,柯克朗表示,为了适应这些变化,新西兰和全球其他地区的动物蛋白企业必须改变思路,从以产量为中心转向以消费者为中心,“鉴于新西兰生产的绝大多数红肉都是出口产品,我们必须深入了解主要出口市场的消费者”。
来源:环球时报
发布时间:2024年10月29日 08点34分
俄罗斯农产品出口发展中心:
俄罗斯依旧是中国火鸡进口
唯一来源国
俄罗斯农业部旗下俄农产品出口发展中心依托中国海关总署数据发布消息,俄罗斯依旧是中国火鸡进口唯一来源国。2024年前三个季度,俄方向中国出口火鸡1.1万吨火鸡,价值3440万美元。
消息中说:“据中国海关总署数据,俄罗斯依旧是中国火鸡进口唯一来源国。2024年1-9月,中国采购了3440万美元、约1.1万吨火鸡,全部火鸡均来自俄罗斯”。
专家指出,与去年同期相比,出口量增长了0.6倍,出口额增长了0.4倍。
来源:俄罗斯卫星通讯社
发布时间:2024年10月29日 05点10分
Kontali:2025年养殖三文鱼
产量增速恢复至4-5%
在苏格兰举行的全球水产联盟(GSA)年会上,挪威海产品市场机构Kontali预测,2025年全球主要三文鱼产区供应将恢复到较高增长水平,达到4-5%之多。
Kontali分析师Ragnar Nystoyl指出,2025年全球主要产区预期增速在4-5%之间,如果出现特殊情况,产量可能会下降。但即便如此,三文鱼产能增速仅仅回归到2020年的水平。
而且,Nystoyl预测明年每个季度供应量将实现稳定增长,在过去的两三年,上半年供应相对紧张,下半年供应量更加充裕,这种不平衡状态将持续到2025年。
2024年第三季度,挪威产量和出口增速强劲,全球养殖三文鱼供应和消费量增长了6%,创下了自2021年以来的新高。三季度欧盟和英国销量同比增加了近3.1万吨,增速为9%,中国内地和香港销量也增长了30%。
然而,三文鱼养殖业的挑战仍然存在,特别是鱼虱问题。Nystoyl指出,数据表明欧洲三文鱼养殖业的生产力在下降,即生产效率KPI在弱化,投入越多产出越少就是生产力下降的表现。
随着时间及养殖世代的推移,三文鱼养殖业的饲料转化率在减弱,挪威情况令人担忧。今年夏季挪威北部区域水温比正常时期高出3-4度,在遵循监管规定的条件下,生产商们并没有足够能力进行调整,导致许多低生产效率事件的发生。
来源:UCN国际海产资讯
发布时间:2024年10月29日 13点31分
全球白虾市场动态:供应缺口
与需求推动价格上涨,中国市场
备货旺季来临
近期,美国商务部公布了针对印度、厄瓜多尔、印度尼西亚和越南进口冷冻温水虾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结果。其中,厄瓜多尔获利最大,最终税率降至3.78%,相比最初13.47%的税率大幅降低。这一裁定让厄瓜多尔重新获得了竞争优势,预计未来美国市场对厄瓜多尔白虾的需求将增加。
全球市场供需失衡:价格上涨推动
自2019年至2021年,美国对白虾的需求激增,进口量一度上升28%,接近每年10亿磅的水平。然而,由于供过于求,导致库存积压,美国白虾进口量自2021年后连续下降,截至2023年下降了12%。尽管整体进口疲软,厄瓜多尔却是少数实现出口增长的国家,在2021至2023年间增长了12%。
价格方面,由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最终裁定,市场情绪转为乐观。当前,美国批发市场上拉美产白虾的平均价格正在攀升:21-25头/磅的去头带壳虾均价为每磅4.15美元,而40-50头/磅的去头带壳虾均价约为每磅2.95美元。虽然厄瓜多尔的关税降低可能带来价格调整,但仓储成本和运费上升,以及冷链运输成本上涨,均对价格形成支撑,未来批发价格上涨的可能性依然存在。
中国市场备货高峰临近:供需缺口推动进口需求
对厄瓜多尔白虾来说,中国市场的需求同样在逐渐上升。由于亚洲地区供应延迟,加之今年厄瓜多尔对中国出口量减少,导致亚太市场库存降低。随着春节临近,买家正在加紧备货,导致需求进一步增加。
与此同时,欧洲市场也在10月前后开始大批量采购,以应对即将到来的圣诞节需求高峰。面对全球运输延误和供应不稳定的局面,欧美和亚洲市场的购买力持续强劲,这种“完美风暴”式的市场状况正在推高白虾的全球市场价格。
供应链与物流成关键因素
尽管市场需求旺盛,但供应链问题将成为未来价格波动的关键。厄瓜多尔的供应商指出,未来几个月的市场稳定性将取决于能否有效收获并及时发货。由于能源供应紧张导致的生产和运输挑战,若物流受阻,价格或将持续攀升。
预计到12月,白虾市场的需求将继续保持高位。厄瓜多尔业内人士表示,短期内价格下调的可能性不大,中国市场的备货需求可能会持续到春节,为全球白虾市场带来更多增长机会。
来源:冻品攻略
发布时间:2024年10月29日 13点4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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